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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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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李春雄提出之證明 書及伊提出之三灣大學計劃說明書內有關認股協議內容,已可證明系爭本票非一般流 通之票據,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僅係充當見證人而已,不負背書責任,原第二審 漏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率認伊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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