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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25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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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陳虹君         陳世欽         陳世育   兼右一人法   定 代理 人 陳世偉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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