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30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阿幸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 訴 人 鍾 應 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 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系爭支票係 麥朝順夥同被上訴人強押上訴人至林玉麟處,藉口曾向銀行關說有功;並串通高雄縣 政府建管人員,以本棟房屋尚有糾紛,暫緩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強暴脅迫所簽發,被上 訴人知悉麥朝順之上情,仍受讓系爭支票,應屬惡意取得。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於 協商中同意交付,與事實不符;又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於麥朝順,再由被上訴人 取得,認麥朝順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 理由,乃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