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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2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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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非以:伊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經該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 抗告;另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亦向同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亦未聲明異議,足認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 訴人所陳之上開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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