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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2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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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系爭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之 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據系爭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既經伊否認曾為借款之交付,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為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原判決疏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徒以 伊所述借款方式有異通常交易習慣,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前開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 屬原第二審判決個案之錯誤,尚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何況 原第二審判決係因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經上訴人一再更改,且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 人尚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其他支票,並參酌兩造金錢往來過程,而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借款。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亦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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