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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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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出票人乙○○不得與指定人甲○○之妻黃招治 不軌行為,如有在(再)來往本票立即生效否則此本票永遠作廢不得兌現」,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因附停止條件而無效,原審竟逕認為係附條件而無效,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所附條件,必其與上 訴人之妻黃招治有不軌行為,系爭本票始生效力,否則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則辯稱, 只須被上訴人與黃招治事後再有任何往來,系爭本票即生效力。是以,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上訴人以上開理由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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