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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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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非以: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即不得藉口擅自解除契約,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又 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蓋房子,亦與事實不符,其進而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係指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無法供建 築之用,要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時,大聲對上訴人稱,已請好 律師,要告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脅迫行為。又 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日,吳崇彥建築師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屋之緣由,即 由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退還訂金及部分價金,仲介人也簽了一 萬五千元之本票退還仲介費等情,業據證人吳崇彥、楊金魚及李美麗證述明確在案。 另系爭土地因沒有面臨道路等,不能指定建築線而無法蓋建房屋,亦據證人吳建德結 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要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 乃理所當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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