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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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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欠伊夫蒲偉華新台幣(下同) 六十八萬元,而蒲偉華亦欠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應准予抵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 審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之夫蒲偉華處取得系 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縱被上訴人有積欠蒲偉華六 十八萬元未還之事實,亦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既未互負債務,亦非系爭票據前後手 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前手(即蒲偉華)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亦 不得就蒲偉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主張抵銷,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 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 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 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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