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3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 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