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3

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男   代 理 人 靳家齊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 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既認抗告人受讓系爭支票已生通常債權讓與之 效力,則抗告人是否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法則取得其權利並行使,即非無疑。抗告 人執是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非 無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S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