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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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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 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 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 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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