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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5

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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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德仕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貨款,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 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及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 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十一萬五 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上開確 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 數,自在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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