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9

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 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簡易訴訟程序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對之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猶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係 對第一審之再審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