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泛言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而伊亦未授權他人完成票據行為,相對人非 善意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法院遽認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顯有錯誤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 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