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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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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至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 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四十萬五千元,未逾四十五萬 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第二審判決末頁,雖誤載有上訴之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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