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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4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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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 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四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對之提起第 三審上訴,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 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未到十日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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