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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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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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