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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25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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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又按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理由一所載,與其提起抗告之理由同一(見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卷六頁至八頁),而其餘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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