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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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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止(其期 間末日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應延長至星期一上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 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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