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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7

聲請取回提存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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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五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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