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審 理時,相對人未出庭應訊,又未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對於伊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已自認,而為伊勝訴之判決, 詎臺灣高等法院竟判決伊敗訴,原確定裁定將此違法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其數萬言之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表明法律上意見,於法 有違,伊據以上訴,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 規亦顯然有誤等語,為其論據。 經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於相對人未出庭應訊,又未具狀答辯情況下,以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人敗訴之程序予 以指摘,有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按,原確定裁定未就此審酌原無不合。 何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應係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始有其適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出庭 辯論,又未具狀答辯,應依前開規定,視同對伊上訴理由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等 語,於法尚有未合。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 訴理由狀並未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 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就令屬實,原確定裁定認 未表明,亦僅係認定事實有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符。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