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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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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謂:聲請人於前之再審聲請狀 詳陳,聲請人提供合建之土地為段青山盜賣與相對人,明顯侵佔聲請人之權益,故而 興訟追訴不法,第三審法院為之漏審,自屬違誤,還能謂無有再審原因云云。按聲請 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規定者,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之情形;並非聲請人所稱,法院漏審之事實。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 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仍執上開情詞,求將原確 定裁定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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