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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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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對於證人王文魁、林美杏之證詞與聲請人甲○○所陳,如何不符?何處可疑? 並未明言,竟採信相對人猜測及片面之見解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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