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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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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依其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難認為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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