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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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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上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 ,且事務所設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 告屆滿。惟查第二審法院因賀伯颱風來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停止上班半 天,隔天八月一日又停止上班一天,同月二日恢復上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該法 院提出上訴狀,即無不合。乃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 及之,遽以聲請人之上訴因逾期而不合法,逕予駁回,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本院確定 裁定,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意旨,求予廢棄該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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