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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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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 甲○○       乙○○       朱勝濤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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