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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0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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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 法院者,得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其 夫即相對人乙○○為緬甸國籍,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最後住所及居所,為聲請人自 承在卷,則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其管轄法院,於首揭法條已有明文規定,乃竟 聲請本院指定其管轄法院,於法核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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