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俊松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十二日,係星期日, 依法應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