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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7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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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六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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