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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8

返還林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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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確定裁定表示不 服,依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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