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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8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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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九一號判決,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 補充判決期間自判決達達之翌日起(聲請人於送達時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始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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