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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22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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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 甲○○○即沈素錦   代理人 沈 素 卿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指定管轄,如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最後之住 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戶籍登 記簿謄本記載,聲請人原姓名為「沈素錦」,離台前之最後住所係在桃園縣蘆竹鄉。 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收養子女,自屬毋庸聲請本院為指定管轄。乃遽為聲請,於法即 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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