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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29

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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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且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取 得其所謂之新證據,即大陸華安縣台聯會證明書,自其翌日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亦告屆滿三十日之再審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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