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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6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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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誤用再抗告字樣 ,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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