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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09

分配表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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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 丙○○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次查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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