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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09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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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施台琴 右聲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對該第二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據此以聲請人該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聲請人 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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