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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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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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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積極適用法規 之情形,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僅泛言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事由,而未敍明其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伊已表 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視若無睹,顯屬理由不備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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