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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16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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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敗訴部分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一百十三 元本息,其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顯未逾法定之三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故嗣後不論第 二審法院以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或以聲請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均不 得再為抗告。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 再抗告,係對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抗告。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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