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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5/16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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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 甲○○       乙○○       朱福強       朱福渠       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兆球       朱月清       朱玉簪       朱月華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及八十五 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聲請再審,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送達,(最後受送達之聲請人為朱至簪),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卷七五至九五頁),再審之不變 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此部分 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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