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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5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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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 乙○○       甲○○       黃晨發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剪報為證。惟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 分割之共有土地非由其管理耕作。而上開剪報則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台灣鐵路局補發 其父因公殉職之撫䘏金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均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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