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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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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其補正,於期限內遵行者,其上訴始為合法。當事人此項預納裁判費之義務,不因其 後該案件經發回下級法院審理結果,認該訴訟欠闕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判予以駁回而 受影響,預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尚難主張其於上訴審程序並非當事人,其前依法預納 上訴裁判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得請求發還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 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二號乙○○與高宏即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間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林周蚶目提起主參加訴訟,旋即死亡,伊為林周蚶目 之特定繼受人,爰聲明承受訴訟,嗣經該院准予承受訴訟並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乃向 本院提起上訴,並遵限預納上訴裁判費。案經本院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將案件發 回該法院更審結果,認伊承受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伊之 抗告。伊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爰聲請將該裁判費加計利息 返還予伊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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