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合先敍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一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件,生活救助金額表一件,主張應准許訴訟救助云 云。然查聲請人於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可提出而 未提出上開證據,致無法調查,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 事後提出上開文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