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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3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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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聲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 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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