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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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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乙 ○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用聲 請再審字樣,但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 全先說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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