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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08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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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二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聲 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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