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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14

確認地上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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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 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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