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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15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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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認係再 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 審之訴,係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 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聲請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上午止(期 間末日七月六日係星期六,下午不辦公,依法應以七月八日上午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合法等語,為其依據。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無非說明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即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並無間斷,應無違誤再審期間情事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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