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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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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         劉 騰 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傳 熙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即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 本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四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破產等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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