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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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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 林煒宏       詹漢中       林秀瑕       甲○○       乙○○       魏永昇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 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 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參閱本院七 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所定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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