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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2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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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非以:其過失已服刑七月,出獄後親朋冷眼看待,又失業援手無效,不能繳新臺幣 二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之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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